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5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文宝与张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宝,张洪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686号原告:陈文宝,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军,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陈文宝与被告张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张洪军申请笔迹鉴定,后被退回。原告陈文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及被告张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分租合同,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香港国际115门头二楼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每年4.8万元,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洪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我与原告曾签订过合同,但合同从未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53号香港国际小区9号楼1-115门头房屋所有权人系潘林。2016年1月20日潘士逢(潘林之父)作为甲方,陈文宝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香港国际115门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二、本房屋年租金为3.6万元,半年一交,需要提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房屋租金不及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交付陈文宝使用。陈文宝交付了半年的租金,至2016年7月20日未再续租。2016年3月26日,陈文宝作为甲方,张洪军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分租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香港国际115门头二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二、本房屋年租金为4.8万元,半年一交,需要提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房屋租金不及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陈文宝主张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洪军使用,张洪军未交纳租金。对此张洪军则主张签订合同后发现,陈文宝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故2016年4月份张洪军与房主潘林签订了涉案房屋二楼的租赁合同。与陈文宝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提交与潘林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经质证,陈文宝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洪军在庭审中已自认其自2016年4月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二楼,此时是陈文宝与出租人的合同还在履行期内。陈文宝提交的合同中租金数额处有改动,陈文宝主张系张洪军更改并加盖手印,张洪军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改动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被退案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陈文宝与张洪军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房屋分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半年一交,需要提前一个月支付,如支付不及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是否履行争议较大。张洪军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4月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的二楼,但其认为其履行的系与房主潘林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其提交的其与潘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租赁的是整个门头,其未能提交其与房主签订的只租赁二楼的合同,亦未提交向房主交纳房租的证据。而此时涉案房屋二楼由陈文宝租赁使用,故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应系履行的系陈文宝与张洪军之间租赁分租合同。因双方合同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未约定终止日期,双方合同应至2016年7月19日终止。故陈文宝要求张洪军支付期间的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陈文宝于2016年7月20日未再续租,故其要求张洪军支付半年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8万元,对于租金数额有改动,陈文宝主张系张洪军更改并加盖手印,张洪军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改动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被退案处理。故本院对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4.8万元予以认定。张洪军应支付陈文宝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15066.67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宝租金150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陈文宝负担50元,张洪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