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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友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连,高友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友连,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8日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现开封市禹王台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代理检察员田一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友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高友连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广场17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左某不备,将其外套右口袋中的VIVOX9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4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高友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友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认刑字(2017)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现场照片、被盗手机购机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说明、被告人高友连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确认了被告人高友连前科受处理及刑满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友连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友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文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