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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忠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甘****78号银灰色丰田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酒店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苟某某撞倒致伤。经”120”急救人员确认,被害人苟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超急性特重型开放性创伤性颅脑毁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无证醉酒驾驶甘****78号银灰色丰田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酒店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苟某某撞倒致伤。经”120”急救人员确认,被害人苟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超急性特重型开放性创伤性颅脑毁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安某某、辛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公信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欣????????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