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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易丹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易丹东,叶超,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代表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善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丹东。委托代理人:何运梅,系被上诉人易丹东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响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苏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丹东、叶超、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斌,被上诉人易丹东的委托代理人何运梅,被上诉人叶超,被上诉人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车损失7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1、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写明保险车辆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驶、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租车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被撞受损,在修理期间租用车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合理,且不得违背诚信原则。其提交的租车合同仅写明租赁车辆,其租车损失无法确认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易丹东辩称:租车合同已经注明了承租车辆型号,损失有租车发票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答辩人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叶超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答辩人不知道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经纪人对不赔偿的范围没有进行说明。一审原告易丹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叶超、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81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叶超驾驶鄂H×××××小型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家岔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易丹东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第K20151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易丹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易丹东因颈部外伤于2015年12月31日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易丹东因用车需要,与武汉市昌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牌号为鄂D×××××、车型为广本的机动车一辆,租期为20天(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租金为350元/天。另认定:鄂H×××××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叶超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第K20151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作为鄂H×××××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叶超系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叶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故应由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易丹东主张医疗费330元,其提交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门诊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易丹东主张眼镜损失费776元,因其仅提供有配镜单及缴费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配镜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不予支持。易丹东主张的租车费7000元,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上载明有租赁期限及租金,可以认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易丹东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30元、财产损失7000元,共计7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易丹东33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易丹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丹东5000元,以上共计7330元;二、驳回原告易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租车损失7000元是否适当;2、租车费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租车损失是否适当。1、一审认定租车费7000元是否适当。经查,易丹东针对其租车损失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承租武汉市昌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鄂D×××××广本小轿车,支付租金7000元。上诉人对易丹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易丹东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支出租车费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租车损失是否属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易丹东的受损车辆为本田锋范HG7154CAM非营运小型轿车,其在车辆维修期间承租的是广本小型轿车,租用的车辆与受损车辆在价值和使用上是相当的。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0日,租车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易丹东陈述其系荆州市东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年底需要四处收帐放发工人工资,每天均有用车的现实需要。上诉人对于易丹东的该陈述未予反驳,且上诉人虽主张租车费过高,但未举证证据证明该租车费用不合理及易丹东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该租车费用7000元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租车费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车辆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驶、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按该条款约定不应赔偿租车费。首先,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责条款是否存在的事实,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上诉人主张按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免赔租车费,应当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即使该条款存在,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车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李军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