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辉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在万宁市万城镇保定村委会一关洋村的村道上,向纪*贩卖4小包毒品,得赃款人民币28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纪*身上缴获其刚向朱*购买的4小包毒品;从朱*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80元、手机一部。所缴获的4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还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纪*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一次海洛因0.17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人民币280元和lenovo手机一部分别是违禁品、赃款和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人民币280元和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毒品海洛因0.17克、赃款280元由扣押机关万宁市公安局公安局销毁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川 62usojkijqdgdejv8q 案件唯一码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核:何川 撰稿:何川 校对:谢婷华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5日印刷 (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