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穆海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穆海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354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海军,男,1987年11月28日生,回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布隆买里路2巷**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海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605-220147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2、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车架号为LSYYBACA4EC004579、发动机号为D022685的中华牌HXXXXXXX款1.5L手动舒适型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前述车辆价值的差额损失计11335.85元。该差额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全部未付租金(未付已到期租金5590.70元、未到期租金32426.06元)+违约金319.7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目前价值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605-220147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中华牌HXXXXXXX款1.5L手动舒适型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022685、车架号:LSYYBACA4EC004579)以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融资利息等。融资额为30980元(含2980元GPS费用),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1118.14元,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如连续2期逾期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规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了购车款,并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单,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自2016年8月起就一直未再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车架号为LSYYBACA4EC004579、发动机号为D022685的中华牌HXXXXXXX款1.5L手动舒适型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前述车辆价值的差额损失计11016.76元。该差额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全部未付租金(未付已到期租金5590.70元、未到期租金32426.0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目前价值3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3、原告支付购车款凭证、购车款明细、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4、车辆交接单;5、债权明细;6、原告委托第三方收回车辆的委托书;7、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控制车辆并主张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架号为LSYYBACA4EC004579、发动机号为D022685的中华牌HXXXXXXX款1.5L手动舒适型小型轿车归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穆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变更登记至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穆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车辆价值的差额损失计11016.76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穆海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