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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相永与刘天玉、张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永,刘天玉,张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92号原告:王相永,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天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福英,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王相永与被告刘天玉、张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玉、张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天玉、张福英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天玉、张福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刘天玉、张福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相永与被告刘天玉、张福英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玉、张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相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天玉、张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