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1161夏国志与周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志,周海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161号原告:夏国志,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周海洋,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夏国志与被告周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周海洋雇佣原告在苏州华安普电力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周海洋已从甲方结清工程款,但对原告工资一直拖欠未结。尚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周海洋对原告诉称曾在其工地做工及欠过17000元工资不表异议,但辩称印象中又给过工资给夏国志看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做工,结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签署的工资明细金额确认单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海洋辩称在后来曾经给付过工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国志劳动报酬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周海洋负担,原告夏国志已预交,被告周海洋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瑛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