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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方凯祥与陈清阳、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凯祥,陈清阳,洪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449号原告:方凯祥,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阳,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冬梅,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方凯祥与被告陈清阳、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阳、洪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阳、被告洪冬梅立即偿还给原告方凯祥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度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清阳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6年1月6日向原告方凯祥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清阳百般推诿,拒绝还款。另,被告洪冬梅与被告陈清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洪冬梅应对上述30000元借款与被告陈清阳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清阳、洪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清阳与洪冬梅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0日、2016年1月6日,陈清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方凯祥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均载明兹有本人陈清阳向方凯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贰万元整等内容,借款人陈清阳均在两份借条下方签名捺手印。方凯祥均于借款当日方凯祥支付现金共计3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方凯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清阳、被告洪冬梅立即偿还给原告方凯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度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方凯祥提供的借条二份、陈清阳与洪冬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陈清阳与洪冬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方凯祥、洪冬梅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清阳因做生意乏资分两次向方凯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方凯祥现金支付了前述款项,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故方凯祥要求陈清阳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方凯祥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陈清阳偿还借款,故方凯祥主张陈清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现方凯祥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发生于陈清阳与洪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洪冬梅未能举证证明方凯祥与陈清阳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陈清阳个人债务,或洪冬梅与陈清阳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且方凯祥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借款应为洪冬梅与陈清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冬梅与陈清阳共同偿还。被告陈清阳、洪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阳、洪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方凯祥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陈清阳、洪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清阳、洪冬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天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