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守成与殷方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成,殷方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24号原告:刘守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殷方胜,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守成与被告殷方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方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瓦工工资21900元及相应利息(以219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跟被告殷方胜做瓦工,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9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殷方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刘守成跟随被告殷方胜后做瓦工。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守成贰万一仟玖佰元整,到瓦工工程结束后结清。殷方胜,2016.4.13。”被告确认共欠原告瓦工工资款21900元。该工程于同年5月底结束。原告为上述工资款催讨多次无果,遂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款。被告殷方胜欠原告刘守成劳务款219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守成劳务款人民币21900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公告费230元,合计578元由被告殷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汪高胜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