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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严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严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92998J。法定代表人:杜焕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农行南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严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严琳的诉讼请求;2、严琳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行南岸支行发行的银行卡芯片符合国家及金融行业标准规范,农行南岸支行发行不存在过错。本案应由严琳就其已经妥善保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农行南岸支行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错误。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均对银行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造成的负面影响大,导致持卡人的风险防范意识降低,易造成银行卡犯罪增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严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行南岸支行赔偿严琳损失60297.0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严琳在农行南岸支行处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2016年7月3日23:08,该卡发生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56864.52元,2016年7月3日23:10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6.55元,2016年7月3日23:10完成一笔现支交易,金额为454.92元,2016年7月3日23:24完成一笔现支交易,金额为1450.05元,2016年7月3日23:24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26.50元,2016年7月3日23:24完成一笔现支交易,金额为1450.05元,2016年7月3日23:24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26.50元,同时发生查询费8元。以上共计60297.09元。严琳发现上述异常交易后,于当晚在ATM机上持该借记卡取现500元后经农行南岸支行调取上述部分交易详情,其中消费金额为56846.52元、现支交易1450.05元、现支交易454.92元在农行南岸支行出借的调单中为“境外”交易。2016年7月4日严琳向南岸区公安分局南坪派出所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中载明:“2014年7月4日10时许,报警人严琳(51020219),报警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民警接警后了解发现,2016年7月3日23时许报警人在北部新区家中收到银行扣款短信,显示自己的农业银行卡:62284(开户行四公里永辉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被刷了6万元钱。报警人称并未消费,也未进行任何操作。”2016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向严琳出具《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一份,对严琳所报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严琳在农行南岸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后,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根据严琳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交易发生地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时间为2016年7月3日23时08分至23时24分,严琳收到农行南岸支行银行短信提醒后,随后拨打110报警,严琳并于同日23时42分在重庆北部新区就近用该卡在ATM机取款500元。并经农行南岸支行调单查询,2016年7月3日23时08分至23时24分的交易发生在境外。结合上述事实并结合生活常识,涉案的7次境外交易,金额为60297.09元非严琳本人持卡所进行的。农行南岸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为严琳本人或严琳委托他人代为支取,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严琳在银行卡及密码保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农行南岸支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严琳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有义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农行南岸支行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严琳存款损失,农行南岸支行对于严琳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严琳要求农行南岸支行赔偿被盗刷金额60297.09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农行南岸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严琳支付赔偿损失60297.0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农行南岸支行负担。二审中,农行南岸支行提交调单作为证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严琳质证称,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南岸支行是否应向严琳支付赔偿损失60297.09元及利息。农行南岸支行上诉称,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均对银行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农行南岸支行不存在过错,本案应由严琳就妥善保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农行南岸支行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严琳与农行南岸支行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该储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南岸支行作为发卡银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严琳收到农行南岸支行银行短信提醒后,随后拨打110报警,并在重庆北部新区就近用该卡在ATM机取款500元。而2016年7月3日23时08分至23时24分的取款交易发生在境外,涉案的金额为60297.09元的7次境外交易,非严琳本人持卡进行。农行南岸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严琳在银行卡及密码保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农行南岸支行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严琳的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琳作为储蓄合同的持卡人一方,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其对银行卡存款被盗亦有一定的过错。严琳要求农行南岸支行赔偿被盗刷金额60297.09元,本院酌定农行南岸支行应赔偿严琳的存款金额为54267.38元(60297.09元×90%)。严琳与农行南岸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严琳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农行南岸支行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农行南岸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向严琳赔偿存款损失54267.3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负担625元,严琳负担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负担1248元,严琳负担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