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福吉与管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吉,管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362号原告:王福吉,男,汉族,通化市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艾德茂,系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刚,男,汉族,通钢第一炼钢厂下岗工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通化市。(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传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福吉与被告管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德茂、被告管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王福吉住院期间经济损失178782.13元,其中医疗费297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54050元、护理费12806.9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修车费5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由被告管刚按40%比例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王福吉在龙山小区内驾驶摩托车至12号楼路口时,与被告管刚驾驶的吉FJ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王福吉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福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刚承担次要责任。管刚的机动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管刚辩称,我同意承担王福吉20%的医疗费,诉讼费我不承担。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管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承担4个月,月标准是2627.92元,共计10511.6元,误工费6个月,月标准是2627.92元,共计是15767.52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含施救费200元),原告需提供施救费发票。交通费、诉讼费和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不予赔偿。我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中护理及误工时间明显高于鉴定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13时20分许,王福吉驾驶吉EPxx**号两轮摩托车从龙山社区正门方向往龙山小区28号楼方向行驶,当行至龙山小区12号楼十字路口附近时,与从右方路口直行的由管刚驾驶的吉FJ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福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福吉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刚负次要责任。管刚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至2016年6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后,王福吉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105天,花费医疗费42783.51元,管刚垫付13000元,管刚垫付的该项费用王福吉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庭审中,王福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福吉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福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9500元。王福吉花费鉴定费2100元。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福吉合理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福吉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20日;2、王福吉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福吉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10张、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5张、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管刚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福吉提供交通事故事发现场视频,证明王福吉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管刚驾驶的机动车撞倒,不是两车相撞,管刚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管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均无异议,王福吉虽有异议,但其提出复议后交警部门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不支持王福吉的该项主张,对王福吉提供交通事故事发现场视频不予采纳。2、王福吉提供通化市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福吉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管刚认为是假的,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认为无正式劳动合同、无签字工资单、无工资流水,单凭一张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主张应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月2627.92元的标准支付王福吉误工费。该证明既有通化市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又有经办人“刘艳”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对证明中关于王福吉在该单位上班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于王福吉的收入情况,因只有该单位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王福吉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明中关于王福吉收入情况的内容不予采信。王福吉发生事故时53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受伤之前在通化市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确因交通事故误工而遭受了收入减少,王福吉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且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故对王福吉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即每月2627.92元、每日120.82元;3、关于误工时间,王福吉主张误工天数为470天,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王福吉的误工天数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福吉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管刚和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虽然王福吉有异议,但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认可。因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王福吉误工时间为180日,即6个月;4、关于护理费,王福吉主张护理时间为120天,且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福吉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20日,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认定王福吉此次外伤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费按日标准计算,对于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月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福吉驾驶吉EPxx**号两轮摩托车与管刚驾驶的吉FJ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福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福吉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刚负次要责任。对于该起事故,王福吉和管刚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王福吉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管刚承担30%的责任。管刚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吉受伤,王福吉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福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管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福吉主张医疗费29783.51元,系实际花费的医疗费42783.51元扣除管刚垫付的13000元后的数额,王福吉提供了42783.51元的住院费收据,故本院认定其花费医疗费42783.51元;王福吉主张后续治疗费19500元,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根据病历记载王福吉住院治疗105天,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吉主张误工费为470天×115元=54050元,被告均有异议,经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福吉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故认定王福吉误工时间为180日,即6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月2627.9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高于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900.86元,故按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标准支持王福吉的误工费,即:2627.92元/月×6个月=15767.52元;王福吉主张护理费为120天×120.82元+120.82元=12806.92元,王福吉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王福吉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二级护理105天,但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王福吉20**年6月16日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因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为随诊记录,相较于陪护证明更能明确具体的体现王福吉的护理情况,故对住院病历予以采纳,结合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福吉护理期为120日,故认定王福吉住院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9天,王福吉的护理费应为:120.82元/日×1日×2人+120.82元/日×119日×1人=14619.22元,因王福吉主张的护理费为12806.92元,低于该数额,以其主张为准,支持王福吉的护理费12806.92元;王福吉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元,因王福吉为城镇户口,尚不满六十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福吉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64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王福吉先后二次去长春进行鉴定的时间相符,故予以支持。因王福吉此次事故发生后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出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保护60元,故保护王福吉交通费共计为700元。王福吉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5张,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王福吉主张鉴定费2100元*40%=8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定王福吉花费鉴定费2100元。综上,王福吉的各项损失共计154459.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783.51元,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福吉100**元,剩余62783.51元由管刚按照责任比例向王福吉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王福吉627**.51元×30%=18835.05元,扣除管刚已经垫付的13000元,故管刚还应赔偿王福吉58**.0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9076.14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故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福吉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故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福吉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100元,由管刚赔偿王福吉21**元*30%=630元。对于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花费的鉴定费2080元,其申请对王福吉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护理时间与王福吉主张的一致,故鉴定费的一半1040元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80日,王福吉主张470日,对于王福吉多主张的诉讼请求的鉴定费应由王福吉承担,故王福吉应承担1040元*(470-180)/470=642元,剩余398元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承担,因该鉴定费为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支付,对于王福吉应承担的642元,应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福吉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福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79076.14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89576.14元,扣除王福吉应承担的鉴定费642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王福吉889**.14元;二、被告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福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35.05元、鉴定费630元,以上合计6465.05元(已扣除管刚垫付的1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福吉承担1727元,被告管刚承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