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3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苗宏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宏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3311-1号申请人:苗宏帝,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男,系原告之父。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邮区中心局写字楼。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宏帝与被告银川全一快递有限公司、宁夏全毅达快递有限公司、陈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苗宏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苗宏帝医疗费1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高俊梅人民陪审员沈丽人民陪审员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瑞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