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侯红燕、田要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红燕,田要志,黄振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燕,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文昌中路华新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要志,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州,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振营,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文昌中路华新西区。系侯红燕丈夫。上诉人侯红燕因与被上诉人田要志、原审被告黄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被上诉人田要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振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红燕的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驳回田要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要志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田要志系同学,其系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的业务员,因田要志常年患病,委托其将本案争议的50000元投资到长明公司,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及长明公司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看,其已经按照田要志的授权将50000元投资到长明公司。虽然其给田要志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据仅仅是其依照田要志的授权取走50000元的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及事实,原审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其向田要志支付过两次利息,已将田要志投资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原审中田要志的代理人已经对借据中载明的“6月4号-9月4号付一次息4500元,9月4号还本”作出解释,认可其已经支付6月4日至9月4日的利息4500元,并保证9月4日偿还本金。庭审后,田要志针对借据中被划掉的部分“3月付一次息,每次4500元,3月4号-6月4号付一次息4500元”作出解释,称该被划掉部分系“其付息4500元,6月4号-9号的利息未付”,说明其已经支付了3月4日至6月4日的利息,虽然田要志称6月4日至9日的利息未付,但结合田要志代理人意见,可以看出其已将田要志投资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3、证人冯某已经陈述了2015年9月4日受其委托向田要志支付4500元的经过,结合双方认可的9月4日归还本金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9月4日其支付田要志投资款4500元。田要志辩称:1、其与侯红燕并非同学,两人相差九岁,不可能是同学,其也没有让侯红燕将50000元投资到长明公司,本案所涉款项系侯红燕向其的借款,有侯红燕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其与侯红燕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侯红燕仅支付其2015年3月4日至6月4日的利息4500元,其余利息并未支付;3、证人冯某到庭陈述曾接受侯红燕的委托支付其4500元本金不属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振营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红燕、黄振营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侯红燕向田要志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自2015年3月4日至9月4日,并给田要志出具借条一份。诉讼中,侯红燕称其共归还过田要志两次利息、一次本金,合计13500元,田要志仅认可一次利息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要志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田要志与侯红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侯红燕、黄振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田要志要求侯红燕、黄振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侯红燕、黄振营称其于2015年9月4日归还本金4500元,并提供证人予证明,田要志否认,且侯红燕、黄振营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一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侯红燕、黄振营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侯红燕、黄振营应归还田要志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据显示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该院认定侯红燕、黄振营应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关于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侯红燕、黄振营称共支付两次利息共计9000元,田要志仅认可一次4500元,虽然田要志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归还与田要志本人的陈述有差异,但田要志及其代理人均认可只归还一次利息,且田要志陈述的借条上划去部分系已归还的利息较为合理,侯红燕、黄振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侯红燕、黄振营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侯红燕、黄振营已归还利息系2015年3月4日至6月4日的利息4500元,侯红燕、黄振营仍应按月息2分承担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侯红燕、黄振营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田要志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侯红燕、黄振营负担。田要志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侯红燕、黄振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扣除4500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审中,侯红燕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2月20日,长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其系长明公司业务员,本案所涉50000元系公司借款。针对侯红燕提供的证据,田要志质证称:该证明侯红燕、黄振营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只能证明侯红燕向长明公司投资过50000元,不能推翻侯红燕向其借款5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侯红燕提供的证据,田要志不予认可,且长明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侯红燕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件,对侯红燕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侯红燕向田要志借款50000元,有侯红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侯红燕称其与田要志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侯红燕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侯红燕、黄振营称其于2015年9月4日已经归还本金4500元,并提供证人予证明,因田要志不予认可,且侯红燕、黄振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侯红燕、黄振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侯红燕、黄振营称共支付两次利息共计9000元,田要志仅认可一次4500元,虽然田要志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归还与田要志本人的陈述有差异,但田要志及其代理人均认可只归还一次利息,且田要志陈述的借条上划去部分系已归还的利息较为合理,侯红燕、黄振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侯红燕、黄振营已归还利息系2015年3月4日至6月4日的利息4500元,原审判决侯红燕、黄振营承担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侯红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侯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