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林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林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154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林秀,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敏(周林秀之夫),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林秀(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7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北角×小区×房屋,房屋面积132.5平米,我方一直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政府文件规定按照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方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拖欠我方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7950元,故我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没有交纳供暖费是因为供暖质量不达标,2015年原告测过一次温,室内温度不足18度。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京通苑供暖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当季开始为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北角×小区×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提交测温单照片证明室温不足18度,但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告据此不交纳供暖费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供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九百五十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林秀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小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