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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乔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1994年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高陵县。2012年因盗窃罪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春荣乡金草村庄洼组***号。2006年因盗窃罪被宁县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乔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晋0828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乔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刑初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吉荣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