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鑫海钢材商店与孙亚兵、李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鑫海钢材商店,孙亚兵,李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545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鑫海钢材商店,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经营者金巨海。被告孙亚兵。被告李云军。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鑫海钢材商店诉被告孙亚兵、李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鑫海钢材商店经营者金巨海、被告孙亚兵、李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鑫海钢材商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949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多次从原告处购��钢材,经结算后尚欠194995.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亚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我与李云军欠的钱,我们一家一半。被告李云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谁打的条谁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共欠拖欠原告钢材价款194995.00元,其中由李云军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了欠价款3570.00元、4950.00元、5725.00元欠条三张;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欠价款4885.00元欠条一张;于2012年9月2日出具了欠价款1445.00元、5240.00元欠条两张;于2012年9月4日出具了欠价款3505.00元、4845.00元、6150.00元、4680.00元欠条四张;由孙亚兵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价款1500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为此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1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拖欠价款发生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所购钢材并用于合伙经营。所以对所欠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兵、李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鑫海钢材商店支付钢材价款人民币194995.00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孙亚兵、李云军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