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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培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明,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培明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淮海路行驶至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门前时,将过公路的行人邱某撞倒,造成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培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培明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事赔偿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核查证明,证人朱某、徐某、邱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培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培明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