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4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显刚与张荣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刚,张荣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134号原告:赵显刚,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荣兆,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显刚与被告张荣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显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显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被告张荣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赵显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荣兆向原告借款,原告借别人的款后分两次在被告家中交付被告现金50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个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又转借别人的钱后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个欠500000元的欠条。被告仅还款50万元,仍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荣兆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5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妻子于2010年11月16日给原告转账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关于2009年7月17日的欠条,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再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常年在外地,趁着被告在家,被告在未收到出借款项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据。之后,被告又到外地办事,原告并未筹措到该笔借款,一直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被告一直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后因时间的原因,被告不再需要该笔借款,对这张借据没有实际履行的事也就慢慢淡忘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原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却在要提起诉讼时给被告发短信,时隔7年,被告已将此事遗忘,忽然收到短信,以为债务没有还,便进行回复。但经过了解,被告妻子已偿还50万元债务。原告是欺诈行为,被告非常生气,便不再与对方联系了。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7日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移动通信短信详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证据内容不全面,证据中没有提到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荣兆向原告赵显刚借款,原告分两次给被告50万元后,被告张荣兆于2009年6月7日给原告赵显刚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显刚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张荣兆,2009年6月7日。原告称是分两次交付被告现金50万元,被告称是分两次转账给被告50万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赵显刚借款,被告张荣兆给原告赵显刚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显刚五十万元整(500000.00),张荣兆,2009年7月17日。2010年11月16日,被告妻子给原告转款50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回短信:刚哥你好,近期会把你的钱全部还你,别的啥也不说了,我们也算是缘分吧。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发短信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兆向原告赵显刚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张荣兆先后给原告赵显刚出具两个借据,每个借据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对2009年6月7日借款先付款后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2009年7月17日借据的500000元借款,被告张荣兆未收到该借款。被告陈述,该次借款是先出具借据,后支付借款。但该交易方式与原、被告之前先付款后出具借据的交易方式明显不符。且先出具借据,等出借人把借款筹齐再交付借款人的交易形式,明显有悖与人们惯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履行第一次借款时的转账凭证,故可以认定原告是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履行第一次借款。且原告于2016年发短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也给原告发短信表示要还款。被告辩称,时隔7年,被告已将此事遗忘,忽然收到短信,以为债务没有还,便进行回复,但经过了解,被告妻子已偿还50万元债务。50万元并非小数目,被告称时隔7年已经遗忘,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回复短信同意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万元,如果原告未履行2009年7月17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全部借款,还表示要继续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向被告交付现金的证据,但被告却不能对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而借款尚未实际发生做出合理说明。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被告承诺还款的短信来看,原告显然是先支付被告现金,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贷应当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偿还50万元,仍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荣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显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张荣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沈天中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如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