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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恢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李小琴、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李小琴,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恢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地址: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小南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李小琴,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龙建春,女,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光英,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左孝菊,女,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小琴、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小琴、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琴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15717.63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对被执行人李小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李小琴、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80元、申请执行费136元。但被执行人李小琴、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龙建春存款20455元,2017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领取案款14529.46元,本院依法缴纳执行费100元,剩余案款5825.54元用于支付(2017)川2021执恢1号执行案件。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企业注册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恢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小琴、龙建春、李光英、左孝菊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先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