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兴华与刘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华,刘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160号原告:罗兴华,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兰,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兴华与被告刘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吉兰偿还罗兴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吉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刘吉兰因周转需要向罗兴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该款在2014年12月13日还清。此后,刘吉兰均未还本付息,遂起诉至法院。刘吉兰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兴华与刘吉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刘吉兰因周转需要向罗兴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向罗兴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中转账支付贰万元),月息3%,该款在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引起诉讼,债权人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诉讼管辖地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刘吉兰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罗兴华述称上述款项系现金交付,交付地点为观成村部楼下,借条上书写转账为笔误,借款后均未还本付息。罗兴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刘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吉兰向罗兴华借款合计20000元,有刘吉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兴华主张债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吉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罗兴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刘吉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罗兴华利息14000元[本金20000元×月利率2%×35个月(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14000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有保全,若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人应于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保全期限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否则,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应及时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保全。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由刘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丹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