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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34号被告人王某某,汉族。男。职业个体公民,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辩护人纪磊、雍晓娜,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16号指控事实2017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路口南侧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mg/100ml,系醉酒。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罪名危险驾驶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进岗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等主要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郐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