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维维与赵桂华、赵桂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维,赵桂华,赵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864号原告姜维维,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赵桂华,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李汉兴,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赵桂香,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务。原告姜维维与被告赵桂华、被告赵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维、被告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兴、被告赵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维维诉称,被告赵桂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赵桂香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赵桂华没有给付此款,被告赵桂香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赵桂华立即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桂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桂华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给付借款本息。被告赵桂香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桂华于2012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赵桂香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桂华以该证据部分损毁为由提出异议,被告赵桂香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赵桂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B1.证人赵桂芬出庭陈述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桂华于2012年借款10,000.00元时与原告通过电话,借钱时赵桂芬不在现场,赵桂华应该是向姜志贵借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赵桂香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赵桂华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被告赵桂香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对证明被告赵桂华于2012年7月1日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赵桂香提供保证担保这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持有证据A1应推定其为债权人,被告赵桂华提出债权人系姜志贵的抗辩,并提供证据B1即证人赵桂芬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向被告借款这一推定事实,故证据B1不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桂华于2012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赵桂香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赵桂华没有给付此款本息,被告赵桂香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桂华在原告处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没有及时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桂香提供保证担保,且其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赵桂香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赵桂华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桂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姜维维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桂香对被告赵桂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桂华负担,被告赵桂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宗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