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2民初6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873元、评估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507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自愿将追偿权全部转让给被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9时,张武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濮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张武泰驾车逃逸,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武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冀D×××××号轿车车损39873元、评估费22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买有车损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购买有车损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7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