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维国与柴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柴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595号原告:张维国。被告:柴洪森。原告张维国与被告柴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国,被告柴洪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柴洪森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柴洪森在2012年3月7日向张维国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后张维国向柴洪森催要借款,但柴洪森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后张维国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柴洪森支付利息150000元(按照月利息3%计算)。被告柴洪森辩称,借款属实,但后来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柴洪森向张维国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柴洪森向张维国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2年12月5日还清,月息3分。张维国按约交付借款150000元。2012年3月7日,柴洪森向张维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维国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同日,张维国通过银行向柴洪森账户汇款286400元,另136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柴洪森提供银行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回单、银行客户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已归还张维国多笔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4.5汇款100000元给张维国指定的井明亮账户,2012.7.19汇款100000元,2012.3.14还现金20000元,2012.5.30还10000元,2012.9.30还100000元,2012.10.7还5970元(一笔3900元,一笔2070元),2012.11.10还23698元,2012.12.10还3300元,2013.1.10还3300元,2013.2.9还3300元,2013.3.10还3300元,2013.5.13还6600元,2012.1.8还9000元,2012.2.6还4500元,2012.4.9还4500元,2012.5.7还105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500元),2012.6.6还10000元,2012.6.8还2200元,2012.7.7还9900元,2012.8.7还6900元,2012.9.7还6900元。张维国质证后认为前四笔款项中2012.4.5汇给井明亮的100000元并非是柴洪森的还款,2012.3.14的20000元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其余两笔还款予以认可;后续其他的还款如是存入其本人账户,可以认定是还的利息。本院根据柴洪森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张维国尾号为8557的工商银行和尾号为9341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经核实,柴洪森主张的2012.1.8还9000元、2012.4.9还4500元在银行账户明细中未有记载,其余款项均有记载。张维国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证据均经过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维国主张柴洪森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提供借条及银行凭证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张维国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因张维国自认已预先扣除利息136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86400元。柴洪森向张维国借款后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张维国要求柴洪森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柴洪森已还款项,其主张的2012.4.5还井明亮100000元因张维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2.3.14的20000元仅是取款明细,不能证明是归还张维国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012.1.8的9000元、2012.4.9的4500元在张维国的银行明细中没有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款项共计310368元,应认定为柴洪森所还借款本息。因柴洪森所还款项中包括了偿还2011年12月5日的150000元的借款本息,故该150000元应与上述286400元借款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柴洪森所还款项应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2年11月10日,柴洪森尚欠张维国借款本金254131.59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至柴洪森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9月8日,柴洪森尚欠利息33964.27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截至2017年4月21日,柴洪森所欠利息已超过150000元,因张维国仅主张柴洪森支付利息1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洪森返还原告张维国借款254131.59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共计4041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0070元,由原告张维国负担688元,被告柴洪森负担9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