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7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全有与丁金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有,丁金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87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全有,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梅(朱全有之妻),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丁金柱(反诉原告),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新(丁金柱之妻),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反诉被告)朱全有与被告丁金柱(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静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全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树良、袁红梅,被告(反诉原告)丁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朱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的合伙分红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480000元,在丰台区五里店×××号房基地上翻建230平方米平房一处,两人各投资240000元,房屋归双方共有,翻建后房屋用于出租,在收回投资成本后所得去除费用,剩余利润两人各分得百分之五十,经营期间,房屋遇到拆迁,所得拆迁利益双方各的百分之五十。2015年该房屋收回投资成本后原告获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分红7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房屋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每年4月5日前支付原告分红80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兑现80000元分红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丁金柱答辩并反诉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但是,在房屋翻建中,朱全有未进行任何出资,建房款均有丁金柱一家所出,故朱全有无权取得任何分红款。其次,合伙协议书是丁金柱所签,但是涉案宅基地是朱玉新所有,丁金柱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是无权处分,是无效的。现依法提出反诉:1、被反诉人支付投资款240000元;2、被反诉人返还分红款70000元;3、本诉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朱全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反诉请求。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1年,到现在已经超过五年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证据上看,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不充分,双方合伙协议约定总出资金额是480000元,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单据总额还不到100000元,100000元以外的部分有我方出资。被告(反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出资状况,也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出资。第二项反诉请求也不成立,2011年签订合伙协议,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合伙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按照协议的内容以及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分红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朱全有与丁金柱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240000元,共同投资翻建一层总面积230平方米的平房一处,该房屋作为出租使用,其中门面房60平方米和单间共10间,先收回投资再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为所得利润减去各种费用开支后的纯利润两人各得50%。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采取购买建筑物资等方式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2015年4月15日,丁金柱和朱玉新给付朱全有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房屋出租收益的分红款70000元,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该房屋由丁金柱一方负责经营管理,无论收入多少、费用多少都由丁金柱自己承担,丁金柱每年4月1日至(同年)4月5日支付给朱全有80000元。丁金柱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房屋出租收益的分红款,故朱全有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全有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2、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朱全有是否应当补足出资。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朱全有具有合伙人身份。首先,双方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15日,双方再次以收条的方式对当年分红所得进行了确认,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此后的分红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有证明人王某见证。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朱全有具有合伙人身份。2、反诉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投资款,但双方未在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具体的出资期限,本案诉争合伙协议还在持续履行中,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朱全有无补足出资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合伙投资建房的投资期限及验资方式,双方分别采取购买建筑物资、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工程款等方式出资,庭审中,双方对出资情况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现涉案房屋业已落成并已投入使用,取得了租金等收益,丁金柱依约向朱全有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分红款70000元,系履行《合资建房协议书》中“先收回投资再进行分配”的行为,现其主张要求朱全有补足出资有违诚信原则。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朱全有提交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收条及补充协议、电暖气发票、侯祥证人证言、秦汉涛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丁金柱提交的卢沟桥乡政府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卢沟桥接到城管科的证明、38张票据、王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全有与丁金柱共同投资翻建房屋用于出租获取收益,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系合伙关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丁金柱主张所建房屋宅基地属于案外人朱玉新,其对建房不知情且不同意建房故合伙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朱玉新系被告(反诉原告)丁金柱之妻,被告(反诉原告)丁金柱己方证人王某在庭审中出具证言称收条及补充协议(即载有分红款内容的文件)签订时在场人员有丁金柱的妻子。故朱玉新称自己对合伙投资建房一事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合伙协议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丁金柱该项辩称意见不是本案审查的核心内容,不影响本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全有请求判令丁金柱给付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的合伙分红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金柱请求判令朱全有支付投资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金柱请求朱全有返还分红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朱全有具有合伙人身份,具有取得分红款的权利,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金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全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合资建房分红款80000元;二、驳回丁金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丁金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丁金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静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