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长胜与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胜,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690号原告:郑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长胜与被告海信隆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郑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信隆食品公司向原告郑长胜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海信隆食品公司按照红利1%从2015年6月23日起向原告郑长胜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海信隆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元;4、被告海信隆食品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海信隆食品会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000元,期限12个月,投资回报每月按本金的1%进行红利结算,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等。合同签订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红利及返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海信隆食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海信隆食品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襄阳市xxxxxxx1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此案应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海信隆食品公司住所地及办公地址均为襄阳市xxxxxx18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5年6月,郑长胜(甲方)与海信隆食品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关于海信隆食品公司的住所地,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海信隆食品公司对外宣传以襄阳市xxxxxxx18号为其地址,其注册地亦为襄阳市xxxxxx18号,且郑长胜未提供证据证明海信隆食品公司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址,故本院确认襄阳市xxxxx18号为海信隆食品公司住所地。郑长胜与海信隆食品公司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本院确定海信隆食品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xxxxxx18号,位于樊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海信隆食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梦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