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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莹因与被告于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莹,于海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184号原告:吴莹,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车陆中学教师,本科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于海红,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逊克县。(未出庭)。原告吴莹因与被告于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海红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民间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称:被告于海红2016年6月3日夏天由于缺少资金,需要找别人借款,但需要担保人担保,于是被告找到我请求我帮助给她担保,并保证借款到期后一定归还。于是原告同被告一起向借款人闫庆海签下了担保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她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法院扣押了原告人民币11,200.00元。为被告还上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还的借款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逊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1123民初869号;2.执行收据一份(人民币1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于海红找到原告吴莹请其帮助担保向借款人闫庆海借款人民币2万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闫庆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吴莹,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扣押了原告吴莹人民币11,2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吴莹来庭起诉被告于海红,要求本院向被告追偿为其担保为被告偿还的债务人民币11,200.00元,有(2016)黑112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海红应当给付原告吴莹为其担保被本院执行的人民币11,200.00元,原告吴莹为被告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莹人民币1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于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