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新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酒精含量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一七年四月二��五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