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曹成信与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信,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852号原告:曹成信,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9781205L。法定代表人:金少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曹成信与被告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成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淮南煤75.39吨,单价为750元/吨,共计货款56542.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26540元,尚欠3万元。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曹成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淮南煤,尚欠货款3万元的事实;2、庐江县庐城镇磙塘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曹成信曾用名为曹承信。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淮南煤,并出具了收料单。该份收料单载明:“淮南煤75.39吨,单价750元,货款56542.50元。已付26540元,下欠3万元”。收料单未载明给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淮南煤,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以及计付利息标准,故利息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成信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曹成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徽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