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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龙海、陈瑞兰等与漳州聚金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海,陈瑞兰,漳州聚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803号原告:陈龙海,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陈瑞兰,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海(陈瑞兰的丈夫)住漳浦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聚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西城路,组织机构代码59172463-2。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龙海、陈瑞兰与被告漳州聚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5日,聚金酒店以本案判决应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陈龙海、陈瑞兰的诉讼代理人郑文斌,聚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海、陈瑞兰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聚金酒店支付拖欠土地租金及地上房屋占用费,并返还房屋等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陈龙海、陈瑞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如下:1.判令聚金酒店立即将位于漳浦县绥安镇西城路土地[地号为2000-30-××、使用面积为1004.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6)第××号”]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隐藏部分的桩柱等),并归还给陈龙海、陈瑞兰实际掌管;2.判令聚金酒店向陈龙海、陈瑞兰一次性支付土地侵占费暂计1848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土地侵占费;3.判令聚金酒店支付按所欠租金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陈龙海、陈瑞兰将位于漳浦县绥安镇西城路、地号为200-3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6)第××号”、使用面积为1004.48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聚金酒店用于经营,租期8年,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合同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租期届满后的处理方式为聚金酒店应立即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隐藏部分的桩柱等,并将土地恢复整平后归还,一切费用由聚金酒店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如果聚金酒店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必须以所欠租金为准按日1%支付违约金。因聚金酒店拖欠租金,陈龙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聚金酒店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陈龙海有权依法收回本案讼争土地,聚金酒店应将土地平整恢复原状后归还陈龙海、陈瑞兰实际掌管,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及承担违约责任。聚金酒店辩称,一、讼争土地上的房屋是聚金酒店所有虽然《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从减少双方损失的角度考虑,希望能以协商方式处理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二、陈龙海、陈瑞兰主张的土地侵占费184800元不属实,聚金酒店已经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84000元,合同解除后,土地侵占费用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如何处理地上所述物的归属后才能进行支付。三、违约金是属于租金的基础上产生的违约金,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租金问题,仅有占用费,而占用费不可以计算违约金。针对聚金酒店的答辩意见,陈龙海、陈瑞兰补充说明如下:一、尚欠租金数额问题,我们认可的聚金酒店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5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聚金酒店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证据如下:陈龙海、陈瑞兰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租赁合同》、(2014)浦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62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623民初1849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聚金酒店提供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10日的付款凭证共四张。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陈龙海将位于漳浦县绥安镇西城路、地号为200-3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6)第××号”、使用面积为1004.48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聚金酒店用于经营,租期8年,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合同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前五年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每年租金为7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为84000元,之后两年租金每年递增20%。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租期届满后的处理方式第三项为聚金酒店应立即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隐藏部分的桩柱等,并将土地恢复整平后归还,一切费用由聚金酒店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聚金酒店依约支付了前五年即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后因聚金酒店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后续租金,陈龙海于2014年8月6日将聚金酒店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聚金酒店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生效。至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但聚金酒店并未依约将土地整平恢复原状后归还给陈龙海、陈瑞兰。另查明,因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租金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聚金酒店未能如约支付该租金,而是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8月10日分别支付20000元、20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合计支付55000元。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聚金酒店在讼争土地上建房并作为经营场所。2012年1月13日,该房产登记在陈龙海、陈瑞兰名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因对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产生争议,聚金酒店向本院提起该房产确权之诉。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闽062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聚金酒店,该判决于2017年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金酒店尚欠租金(土地占用费)为多少?如何支付违约金?陈龙海、陈瑞兰主张聚金酒店尚欠租金184800元,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的租金,且依据合同约定,聚金酒店应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聚金酒店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其并未拖欠租金,而只是未支付土地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解除,而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5日生效后,双方约定的2015年10月1日起的土地租赁事宜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因聚金酒店已如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2015年10月1日起,聚金酒店因继续占用土地产生的是土地占用费,而非租金,由此陈龙海、陈瑞兰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而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费的诉求,该占用费按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即可参照陈龙海与聚金酒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年度租金情况予以确定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为84000元,此后每年递增20%。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解除之后,聚金酒店应依合同约定的方式返还租赁的土地,现聚金酒店未能将土地平整恢复原状后归还陈龙海、陈瑞兰,已构成违约的事实。陈龙海、陈瑞兰请求判令聚金酒店立即将讼争土地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隐藏部分的桩柱等)并归还给陈龙海、陈瑞兰实际掌管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土地占用费方面的诉求,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及争议焦点分析,聚金酒店实际尚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占用费为84000元,扣除已付的55000元后为29000元,并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按上一年度占用费递增20%计付土地占用费。至于违约金方面的诉讼请求,基于上文争议焦点分析,该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聚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漳浦县绥安镇西城路土地[地号为2000-30-××、使用面积为1004.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6)第××号”]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隐藏部分的桩柱等),并归还给陈龙海、陈瑞兰实际掌管;二、漳州聚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龙海、陈瑞兰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土地占用费29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上一年度租金(84000元/年)占用费每年递增20%计算土地占用费;三、驳回陈龙海、陈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陈龙海、陈瑞兰负担1552元、聚金酒店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彦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