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金山与王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山,王科,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9号原告(案外人):高金山,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科,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军,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政,男,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吴文霞,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政,男,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生金,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政,男,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汉源街14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政,男,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高金山与被告王科以及第三人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王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第三人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1594号、215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青铜峡市大成欧景花园小区16号楼和15号楼中五套住宅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双合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全额垫资开发位于青铜峡市大成欧景花园小区15号楼、16号楼,并将16号楼整栋楼44套、15号楼西单元(2单元)22套共计66套房屋作为原告投资收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现楼盘基本竣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将部分房屋以以物顶债的形式抵顶给施工建设的包工头、分项施工人员,且签订了相应《顶账协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原告,且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予解封。王科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双合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抵顶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双合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客观性无异议的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执行笔录、本院(2016)宁0104执异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宁01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查档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顶账协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大理石供货合同,被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具备形式上的客观性,且足以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双合公司合作开发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楼盘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就本案被告王科与本案第三人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双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刘军、吴文霞偿还原告王科借款410万元,利息561505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计4661505元,上述款项被告刘军、吴文霞于2015年2月5日偿还50万元本金,利息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150万元本金,利息3967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本金,利息42805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10万元本金,利息22000元。如被告刘军、吴文霞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二、被告王生金、双合公司对被告刘军、吴文霞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吴文霞追偿;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000元,共计38400元,由被告刘军、吴文霞承担(此款原告王科已经预交,被告刘军、吴文霞随第一笔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科)。”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王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科19万元。后被执行人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双合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科申请,于2016年9月5日向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发出(2015)兴执字第1594、2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双合公司名下位于青铜峡市大成欧景花园项目15号楼中五套住宅及16号楼所有未售房产产权。案外人高金山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宁01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金山的异议请求。后本院院长发现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提请审判委员会决议,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宁0104执异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宁010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金山的异议请求。高金山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1年3月,双合公司取得位于青铜峡市古峡东街南侧、新一中东侧、文体路西侧大成欧景名邸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5年9月,双合公司取得大成欧景名邸15、16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双合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青铜峡市欧景花园15、16号楼,双合公司提供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原告承担土建施工费用,建筑面积为10669.17平方米(最终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原告垫资施工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900元计算,总价款合计20271423元,项目完成后,原告分得6990.15平方米住宅楼(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具体位置为项目中第16号楼整栋楼44套、15楼西单元整单元22套,共计66套房屋作为投资收益。后原告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宁夏泰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建华外墙装饰班组等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承(分)包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2016年3月,双合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双合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6号楼整栋楼、15号楼部分房屋抵顶给原告抵作工程款。2016年5月,双合公司取得大成欧景花园15、16号住宅楼商品房预售许可。涉案被冻结产权的位于青铜峡市大成欧景花园项目15号楼五套住宅房屋登记在双合公司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陈述,涉案大成欧景花园15、16号住宅楼尚未全部竣工。涉案房屋亦未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本院作出驳回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定,在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双合公司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后开发、建设涉案工程,但涉案大成欧景花园15、16号住宅楼尚未全部竣工,双合公司尚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全部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双合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虽然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抵作工程款,但并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基于上述协议仅享有合同上的一般债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刘军、吴文霞、王生金、双合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因其未主动履行,本院根据权利人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冻结作为被执行人双合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