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126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李宁辉,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王同昌,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李宁辉诉王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1260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同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15-1-105号房屋。李宁辉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宁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同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15-1-105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志洋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人民陪审员 幺琳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行为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