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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韩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韩某,韩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254号原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东,男,汉族,泾川县高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某。被告:韩某甲(系韩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勇(系被告韩某甲之弟)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韩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东,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给付其彩礼188000元;2.返还为韩某被告购买手机、衣物等支付的现金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我经人介绍与韩某甲之女韩某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5月22日我与韩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我给付韩某甲彩礼人民币188000元,后我与韩某感情破裂,韩某与我分开,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订婚和举办婚礼的情况属实,彩礼我实收了186000元,我现在同意返还10万元,至于原告所称为我女儿买衣服,买手机支付现金9000元,都在我女儿韩某处和我无关,这其中有一部分钱是原告和我女儿共同花的。我女儿还将其中的3000元钱给了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原告樊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韩某甲之女,被告韩某认识,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韩某甲彩礼人民币1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韩某衣服钱、手机钱等9000元。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感情破裂,被告韩某与原告分开。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韩某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以被告承认的数额为准,确定为186000元,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和当地民俗习惯确定比例。当事人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韩某衣服钱、手机钱等为自愿赠与行为,数额较小,赠与后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三种情形,不得撤销赠与,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167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生效后15内日履行。(有关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号:272481010400073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