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费留永、费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费留永,费培良,费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初4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守杰,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欧阳立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费留永,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费培良,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费伟,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被告费留永、费培良、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留永、费培良、费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费留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6.09%,借款期限3年,同时约定被告费培良、费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费留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拒绝偿还。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被告还利息913.5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98.8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费留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8.87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费培良、费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费留永、费培良、费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费留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期限3年,同时约定被告费培良、费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费留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费留永只清偿了部分利息,被告费培良、费伟也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98.87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利息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费留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利息为798.87元,借款本息被告费留永应当偿还。被告费培良、费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本案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费留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8.87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6.09%),2016年9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09%另行计算。(2016被告费培良、费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费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审 判 员 苏静人民陪审员 马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