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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173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义华与四川仁寿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义华,四川仁寿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73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杨义华,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四川仁寿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戴志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杨义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823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违约金33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仁寿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车位23个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车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梁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