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晓、李东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李东霞,郭某甲,王宝亮,郭某乙,邓方勋,贺承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玉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女,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住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霞,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汉族,2012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士波,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亮,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方勋,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承芝,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崔振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某乙,女,汉族,2009年6月8日出生,住浚县。法定代理人:郭士波,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父亲)原审被告:王玉魁,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卫辉市。上诉人李晓、李东霞、郭某甲、王宝亮因与被上诉人邓方勋、贺承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乡公司)及原审原告郭某乙、原审被告王玉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李东霞,上诉人郭某甲及原审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郭士波,上诉人王宝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壮云与被上诉人贺承芝,被上诉人阳光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婷婷与原审被告王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方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78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及(2016)豫0781民初846号民事裁定,改判贺承芝、阳光新乡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应另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王秀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宝亮、王玉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贺承芝、阳光新乡公司、王秀健、王宝亮、王玉魁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支付李晓精神抚慰金过低,李晓不但十级伤残,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精神抚慰金仅判3000元不妥,应以10000元为宜。2、王宝亮、王玉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宝亮给王秀健帮工,王秀健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东霞、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同意李晓上诉意见。王宝亮、王玉魁答辩称: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王玉魁作为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李晓上诉意见第三点,王宝亮是王秀健帮工,王秀健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新乡公司答辩称:同意李晓上诉状第1点意见,上诉状第2点、第3点请法院依法审查。贺承芝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东霞、郭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贺承芝、阳光新乡公司支付李东霞精神抚慰金3000元,支付郭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应另支付5000元。贺承芝、阳光新乡公司、王宝亮、王玉魁应以郭某甲的前期护理费按每日135元计算30日合计4062元,即另支付郭某甲护理费1557元。贺承芝、阳光新乡公司、王宝亮、王玉魁支付李东霞误工费每日84元计算40日,即应另支付3063元;2、贺承芝、阳光新乡公司、王宝亮、王玉魁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东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流产,精神上遭受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2、郭某甲在事故中为九级伤残,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应以10000元为宜。3、郭某甲的护理费应以郭得均的工资标准计算。4、李东霞的误工费应以每日84元计算,鉴于流产总误工数应以40日计算。5、王宝亮应以车主王玉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晓、郭某乙答辩称:同意李东霞、郭某甲上诉意见。王宝亮、王玉魁答辩称:第一,李东霞要求王宝亮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郭某甲精神损失费也不应支持;第三,郭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第四,王宝亮和车主王玉魁不是连带关系。阳光新乡公司、贺承芝答辩称: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精神抚慰金,王宝亮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2、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李东霞流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王宝亮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78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秀健赔偿李东霞、郭某甲、郭某乙、李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分别为李东霞3995.08元,郭某甲34426元,郭某乙18667.45元,李晓53922.02元。改判王宝亮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秀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查明,事发当天,王宝亮驾驶豫G×××××轿车与邓方勋驾驶豫G×××××、豫GD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豫G×××××轿车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王宝亮、李东霞等多人受伤。客观事实是王宝亮、李东霞等人当天去参加王秀健的婚礼,王宝亮、李东霞等人并不认识,王宝亮受王秀健的邀请,王宝亮驾驶王玉魁名下的豫G×××××轿车到王秀健的婚礼仪式上帮忙载客。下午王秀健的婚礼客人陈某、李东霞、李晓、郭某乙、郭紫林乘坐王宝亮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卫辉××庞寨乡万户寨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事发当天王宝亮受王秀健邀请帮忙载客时发生交通事故,说明王宝亮给王秀健帮工是客观事实。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不应判王宝亮承担赔偿责任,应判王秀健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王秀健作为整个事件的主导者,李东霞等人与王秀健存在亲戚关系,故意未将王秀健列为被告,一审应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王秀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便于查明王宝亮与王秀健之间的帮工关系。李东霞等人是受何人安排乘坐王宝亮的机动车的事实未查明,对王宝亮与王秀健之间的帮工关系认定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王秀健,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严重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审判原则。根据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而王宝亮的交通肇事案是2016年10月9日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款,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一审应在王宝亮交通肇事案审理结束后,才能开始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一审却是在王宝亮交通肇事案尚未开庭之前就开庭进行民事审理。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审判原则。2、一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委托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审未予审查违反规定。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其中第五款“在民事诉讼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他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委托同一家律所的律师参与庭审活动,无法保证案件质量,一审未尽审查义务,也未进行释明,违法法定程序。三、一审中,王宝亮提交了卫辉市李源屯镇后白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宝亮为王秀健义务帮工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王秀健一直找村干部闹事,干扰证人作证,该村委会成员在庭审后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之前为王宝亮、王玉魁出具的证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属无效证明。王宝亮认为之前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应为有效证据。该村委会成员出具的的证明不客观,不能推翻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以,一审不认定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四、精神抚慰金赔偿适用依据错误,李晓的误工费计算错误。1、本案是由于王宝亮与邓方勋驾驶的车辆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王宝亮在本案中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民事诉讼就不能再提起精神抚慰金赔偿,只能就在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解释》第138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2、根据一审李晓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实际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鉴于李晓是农业户口,应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一审不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年收入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支持王宝亮的上诉请求。李东霞、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1、同意王宝亮关于要求王秀健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2、关于先刑后民请法院依法审查;3、关于原、被告委托同一律所请法院依法审查;4、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否采纳请法院依法认定;5、不同意王宝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6、不同意王宝亮关于李晓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李晓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应该向李晓赔偿;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并有证明。其他同意李东霞、郭某甲、郭某乙答辩意见第1-4点。王玉魁答辩称:同意王宝亮上诉意见。阳光新乡公司、贺承芝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李东霞、郭某乙、郭某甲、李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李东霞:医疗费5038.8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60日为:10853元/年÷365天×60天=1800元,护理费每天84元:住院10天,二人护理为:84元/天×10天×2人=1680元、流产护理5天为:84元/天×5天=420元,二项共计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0天为: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0天为: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300元,流产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26377.82元,护理费每天84元计算18天二人护理为:84元/天×18天×2人=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15元/天×18天=27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11006.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郭得均每天135.4元,为:135.4元/天×10天=1354元,另外护理人员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天84元计算10天为:84元/天×10天=840元,二人护理共计2194元,出院后一人完全护理依赖为:郭得均每天135.4元、护理20天,另外一人按每天84元、护理70天为:135.4元/天×20天+84元/天×70天=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0天为:15元/天×10天=150天,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0天为:15元/天×10天=15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20年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270元,复印费19元。赔偿李晓:医疗费57013.6元,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184天为:80元/天×184天=147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84元,计算22天、二人护理为84元/天×22天×2人=3696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90天为:84元/天×90天×50%=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2天为: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2天为:15元/天×22天=3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20年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410元,康复支具费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13时30分许,王宝亮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玉魁属其家庭共有的豫G×××××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庞寨乡万户寨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邓方勋驾驶豫G×××××、豫GD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轿车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王宝亮、李东霞、李晓、郭某乙、郭紫林及路边站着的行人李昌福、赵义新共七人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李东霞住院10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5038.89元;郭某乙住院18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26377.82元;郭某甲三次住院共计10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1006.1元,经鉴定,郭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90天;李晓住院22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57013.6元,经鉴定,李晓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人护理90天。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宝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方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方勋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贺承芝,邓方勋系贺承芝的雇佣司机,该车在阳光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邓方勋驾驶车辆有超载现象。王宝亮称其系为王秀健帮工,但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贺承芝支付给李东霞、郭某乙、郭某甲10000元,支付给李晓10000元。王宝亮驾驶的车辆系王宝亮、王玉魁家庭共有车辆,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宝亮驾驶车辆与邓方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东霞、郭某乙、郭某甲、李晓受伤,现李东霞、郭某乙、郭某甲、李晓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东霞要求赔偿医疗费50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0天为: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0天为:15元/天×10天=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东霞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30元计算60日,因李东霞流产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该项费用应为:10853元/年÷365天×10天=297.34元;李东霞要求赔偿护理费中流产住院的护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0482元计算10天为:30482元/年÷365天×10天=835.12元;李东霞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李东霞要求赔偿流产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郭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263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每天84元有误,应为每天83.51元,即:83.51元/天×18天×2人=3006.3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较高,以180元为宜。郭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伤残鉴定费22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某甲要求赔偿郭得均工次标准每月4062.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0842元计算住院期间为:83.51元/天×10天×2人=1670.2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90天为:83.51元/天×90天×1人=7515.9元;郭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郭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中王宝亮负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事故中邓方勋承担次要责任,该项费用以5000元为宜;要求复印费19元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该费用不予支持。李晓要求赔偿医疗费57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伤残鉴定费2410元、康复支具费8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晓要求赔偿误工费80元/天×184天=14720元有误,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8849元计算184天为:28849元/年÷365天×184天=14543.06元;李晓要求赔偿护理费7476元有误,应为住院期间83.51元/天×22天×2人=3674.44元、出院后护理为83.51元/天×90天×50%=3757.95元,二项共计7432.39元;李晓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以220元为宜;李晓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王宝亮负刑事责任,王宝亮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邓方勋没有负刑事责任,结合李晓伤情及流产情况,以3000元为宜;因被告邓方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4.1元,二项计864.1元;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2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974.4元,二项计3436.4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6060.2元,三项计22094.2元;赔偿李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5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378.6元,三项计177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07.25元的20%,即:5707.25元×20%=1141.45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6667.78元的20%,即:26667.78元×20%=5333.56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6910元的20%,即:46910元×20%=9382元;赔偿李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支具费、交通费74621.45元的20%,即:74621.45元×20%=14924.29元。贺承芝赔偿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07.25元的10%,即:5707.25元×10%=570.73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6667.78元的10%,即:26667.78元×10%=2666.78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6910元的10%,即:46910元×10%=4691元;赔偿李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支具费、交通费74621.45元的10%,即:74621.45元×10%=7462.15元。王宝亮、王玉魁赔偿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07.25元的70%,即:5707.25元×70%=3995.08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6667.78元的70%,即:26667.78元×70%=18667.45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6910元的70%,即:46910元×70%=32837元;赔偿李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支具费、交通费74621.45元的70%,即:74621.45元×70%=52235.02元。贺承芝赔偿郭某甲伤残鉴定费2270元的30%,即:2270元×30%=681元;赔偿李晓伤残鉴定费2410元的30%,即:2410元×30%=723元。王宝亮、王玉魁赔偿郭某甲伤残鉴定费2270元的70%,即:2270元×70%=1589元;赔偿李晓伤残鉴定费2410元的70%,即:2410元×70%=16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1.45元,二项共计2005.5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4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333.56元,二项共计8769.96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0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382元,二项共计31476.2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李东霞、郭某乙、郭某甲返还贺承芝垫付款100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支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77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支具费、交通费14924.29元,二项共计32657.89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李晓返还贺承芝垫付款10000元)五、贺承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0.73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666.78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691元,赔偿伤残鉴定费681元,二项共计5372元;赔偿李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支具费、交通费7462.15元,赔偿伤残鉴定费723元,二项共计8185.15元;六、王宝亮、王玉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东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95.08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8667.45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2837元,赔偿伤残鉴定费1589元,二项共计34426元;赔偿李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支具费、交通费52235.02元,赔偿伤残鉴定费1687元,二项共计53922.02元;七、驳回李东霞、郭某乙、郭某甲、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李东霞、郭某乙、郭某甲、李晓承担250元,贺承芝承担2330元,王宝亮、王玉魁承担2470元。二审中,1、李东霞向法庭提交浚县新镇镇长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4元计算。李晓、郭某乙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应予采纳。王宝亮、王玉魁质证称:不应采纳。阳光新乡公司、贺承芝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是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情况。2、李晓向法庭提交浚县新镇镇长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一审认定李晓误工费标准正确。李东霞、郭某甲、郭某乙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应予采纳。王宝亮、王玉魁质证称:不应采纳。阳光新乡公司、贺承芝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是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情况。3、王宝亮向法庭提交在王宝亮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李东霞、李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3日王宝亮开车送客的行为是王秀健安排的,王宝亮与王秀健之间是帮工关系,要求王秀健承担赔偿责任。王玉魁是车的实际车主,车辆与王宝亮没有关系。李晓、李东霞、郭某甲、郭某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王玉魁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阳光新乡公司、贺承芝质证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东霞、李晓提交的证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及王宝亮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二是关系当事人王秀健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对,均不予采纳。邓方勋、贺承芝、阳光新乡公司、郭某乙、王玉魁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晓、郭某甲要求在一审判赔精神抚慰金的基础上增赔7000元、5000元,及李东霞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李晓、郭某甲上诉称一审判赔精神抚慰金3000元、5000元偏低,应予增加,及李东霞上诉称一审未判赔精神抚慰金欠妥,应予判赔。经审查,本案李晓、郭某甲构成十级、九级伤残,李东霞不构成伤残,及王宝亮承担刑事责任,邓方勋承担次要责任,李东霞无证据证明其流产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一审根据李晓、郭某甲构成伤残的现状,结合王宝亮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邓方勋承担次要责任的实情,酌定赔偿李晓、郭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5000元合理。根据李东霞不构成伤残的现状,结合无证据证明其流产与本案事故有关系的实情,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此李晓、郭某甲及李东霞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东霞、郭某甲要求在一审判赔的基础上另付误工费3063元、护理费1557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李东霞、郭某甲上诉称一审判赔误工费、护理费较少,应予另付。经查证,本案李东霞住院10日,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日84元,及无证据证明其流产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郭某甲要求赔付其护理费按每月4062.13元缺乏依据。一审考虑到李东霞住院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及无证据证明其流产与本案有关系,而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0日、误工费标准按每年10853元合理。一审考虑到郭某甲要求赔付其护理费标准缺乏依据,而按居民服务业每年30842元计算并无不当。所以李东霞、郭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王宝亮与王秀健是否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及应否追加王秀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王宝亮上诉称其与王秀健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一审未追加王秀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欠妥。经审查,为证明其与王秀健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宝亮提交了其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李东霞、李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其开车送客的行为是王秀健安排的,双方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本院认为,一是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二是关系当事人王秀健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纳。且在一审法院(2016)豫0781民初850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的王宝亮对作为被告之一的王秀健已提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帮工与被帮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予支持。一审未予认定其与王秀健是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及未予追加王秀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王宝亮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村委会给王宝亮出具的证明该采纳而未采纳,及李晓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而未按照的情况的问题。王宝亮上诉称一审未采纳村委会给王宝亮出具的证明,及李晓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欠当。经查证,虽然2016年3月22日村委会给王宝亮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与王秀健系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但之后即2016年11月8日该村委会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之前证明是无效的。一审不予采纳前一村委会证明,认定其与王秀健系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正确。一审根据李晓户籍性质显示为农村,结合事发时其年龄状况,在计算误工费时按农、林、牧、渔业为标准合理。所以王宝亮、李晓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原、被告委托同一律师所律师代理,及王宝亮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又判赔精神抚慰金的情况的问题。王宝亮上诉称一审违反“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原、被告不能委托同一律师所律师代理,及王宝亮已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又判赔精神抚慰金不妥。按照刑事、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事发后,如果对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依法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而作为受害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赔偿,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赔偿。本案属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受理本案并依法审理不违反“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在一审期间王宝亮对此并无提出异议。一审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本案一审根本不存在判决王宝亮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在民事赔偿中又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情况。因此王宝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宝亮与王玉魁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东霞、郭某甲及李晓上诉称一审未判王宝亮与王玉魁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经审查,事发时王宝亮驾驶的车辆系登记车主为王玉魁,属其家庭共有。连带责任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八种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而本案情况不符合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规定,更无约定。一审判决王宝亮、王玉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所以李东霞、郭某甲及李晓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王宝亮承担2520元,由李晓承担302元,由李东霞、郭某甲承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