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再励、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再励,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智慧产业创新园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再励,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0000013085。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智慧产业创新园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9661803X。法定代表人:张雪华,董事长。上诉人胡再励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再励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