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369号原告:陈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于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时费1264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雇佣我为其承包的下洼镇政府楼房工程运输碎石,约定每立方米碎石运输费13元,我驾驶货车每次运输28立方米的碎石,每次运输费为364元,我共运输8次碎石,累计运输费为2912元。我与被告约定,在从碎石场拉碎石时,先由我为碎石场出具欠据,事后由被告负责结算碎石款,我一共为碎石场出具了5000元的欠据,被告却一直未向碎石场结算,后经我与被告协商,由我负责偿还该笔碎石款,被告将该笔碎石款给付我。另我家是在下洼镇本街经营佳奇手机门市的,2012年农历中秋节前后,被告在购买礼品时现金不够,让我帮忙为他支付购物款4736元。2012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核算账目,将以上三笔钱款合并,被告为我出具了金额为12648元的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2014年12月我已将碎石款清偿,此后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支托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于某为原告陈某出具金额为12648元的欠据一枚,该枚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肆拾捌元,¥12648.00元,拉碎石运费,欠款人于某,2012年10月16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时费126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欠原告款12648元,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欠原告陈某款12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蒙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