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马广胜与胡海、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广胜,胡海,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胜,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东港市前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文,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前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炳书,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马广胜因与被上诉人胡海、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广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胡海立即返还上诉人0.05亩自留地;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上诉人马广胜应得的0.05亩自留地进行登记。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否认该0.05亩自留地使用权属于马广胜,只是2014年春二轮土地调整时,该地块在马广胜和胡海两家都未登记的情况下判决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互相矛盾。二、该0.05亩土地未登记是村委会的责任,一审未责令村委会登记,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胡海将水沟挖至上诉人的土地上,其毁坏树木和侵占土地是事实。四、被上诉人胡海毁坏树木一事,上诉人于2016年4月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被上诉人胡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涉案土地一直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上诉人马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8年分得坐落于老房房后至西头,被告胡海房后侧0.2亩(含0.05亩)自留地,村台账有记录在案。2011年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提出返还该0.05亩自留地。而被告胡海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村委会也未按有关规定对该0.05亩自留地登记下账。2014年,原告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就明确提出0.05亩自留地写入承包地可以,但必须签入该合同中,并应下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村委会无果,致使原告丧失了对0.05亩自留地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海返还强占原告的自留地0.05亩,并返还五棵樱桃树、赔偿毁坏林木款1000元,责令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登记下账。被上诉人胡海在一审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胡海强占其自留地0.05亩不属实,涉案0.05亩自留地自二轮承包后,即为被告胡海耕种使用,故原告主张该涉案土地是其自留地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返还5棵樱桃树及赔偿毁坏林木款事实不存在,5棵樱桃树是被告胡海所有,且该5棵樱桃树种植在被告胡海的承包地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毁坏行为,也不没有返还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家庭合同一份,其上载明原告家庭承包地位置及面积,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原告提供2016年3月19日被告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马广胜于1978年分得自留地、菜地,45米×31米=1395平方米÷2=0.698亩,其中胡海房后0.15亩。马广胜西墙外。”同年4月26日被告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马广胜于1978年分得自留地位于胡海房后西小地。5.8米×5.70米=0.05亩。2014年春二轮土地调整时,胡海与马广胜两家暂都未下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有两部分诉讼请求。一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0.05亩自留地,由于该部分土地未登记在土地台账中,亦未签订在原告的家庭承包合同中,故原告尚未实际取得该0.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后另案主张。二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棵樱桃树及赔偿因被告毁坏林木所受损失,为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照片两张,因无法辨认照片所显示的具体位置,亦无法证明是被告砍伐了原告所有的树木,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广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广胜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村委会量地档案。证明:涉案0.05亩土地是上诉人的,但是村委会没有上账。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将上诉人0.15亩土地上的树给砍伐了。被上诉人胡海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量地档案中的土地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范围内,不是上诉人的土地。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柳林村于2016年4月26日此前出具证明马广胜与胡海房后东小地5.80×5.70=0.05亩均未下帐的证明无效,因有差错暂不能作证。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该村委会会计栾玉和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广胜提供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马广胜于1978年分得自留地位于胡海房后西小地。5.8米×5.70米=0.05亩。2014年春二轮土地调整时,胡海与马广胜两家暂都未下账”的证明,主张涉案0.05亩土地系其自留地,但该村委会于2016年4月26日另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前述证明无效,不能作证。上诉人除此之外,未能提供该0.05亩土地的台账或承包合同等有效权属凭证。因此,在现有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对0.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该0.05亩土地系其自留地的主张,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上诉人马广胜应得的0.05亩自留地进行登记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海返还涉案0.05亩土地,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广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广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