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银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邱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银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邱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917号原告:桐乡市银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6273U。法定代表人:张福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三长村塘口浜,注册号:330504000030232。法定代表人:凌金俊,总经理。被告:邱丽花,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银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众旺公司”)、邱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众旺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邱丽花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5月11日,众旺公司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2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众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月1%计算,暂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为30800元);二、被告邱丽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众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第二部分,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答辩称:众旺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5月11日,众旺公司归还了20000元,尚欠280000元属实。原告将事先准备的协议让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的名字是机打的。5月11日归还的20000元应算作归还的本金。邱丽花与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邱丽花本人不知道,且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上“邱丽花”的手写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邱丽花不参与众旺公司的经营,也不知道众旺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被告邱丽花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抵押合同1份、被告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俊自愿抵押房屋的事实;证据四,湖州南浔区经济开发区浔溪小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邱丽花为该校老师;证据五,湖州南浔区朱坞村证明1份,证明凌金俊有抵押房屋的事实;证明六,沈晓华身份证明材料一套,证明其为原告的员工。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事实没异议,担保人的签名有异议,庭后请求笔迹鉴定;证据二至证据六,均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被告邱丽花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上的“邱丽花”手写签名进行鉴定并出示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该手写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相应的鉴定费用。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邱丽花”的手写签名,经鉴定并非邱丽花本人所写,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众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众旺公司仅于2016年5月1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另查明,双方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有“邱丽花”名字,但经鉴定,该签名并非被告邱丽花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众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众旺公司理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旺公司已归还20000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邱丽花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邱丽花对协议上“邱丽花”的签名予以否认并表示对借款不知情,经鉴定确认,借款协议上的“邱丽花”签名也并非邱丽花本人所书写,而原告在庭审时又提到其不认识邱丽花,也并未亲自看见邱丽花在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都是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手操作,综上,本院认为邱丽花并未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无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银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第二部分,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天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