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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晓顺与被告南京高淳区正阳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顺,南京高淳区正阳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052号原告:杜晓顺,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高淳区正阳机械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埠龙头水库(老派出所)内。法定代表人:王华平。原告杜晓顺与被告南京高淳区正阳机械厂(以下简称正阳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被告正阳机械厂负责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9450元及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4500元/年,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正阳机械厂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借条是王华平前妻所写,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实际借款人是王华平前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2015年6月2日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支付宝凭证,原告承认是支付的利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需综合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正阳机械厂财务主管向原告杜晓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晓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年息1800元/1万,30000共计5400元,借期一年。被告正阳机械厂加盖公章。2017年1月8日正阳机械厂负责人王华平通过支付宝转账7000元给杜晓顺。2017年2月10日正阳机械厂负责人王华平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给杜晓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杜晓顺与被告正阳机械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正阳机械厂应当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王华平否认被告为实际借款人,因王华平前妻是被告处的财务主管,其所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是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依据借条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8%,本金为3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9000元,故被告支付了1000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高淳区正阳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晓顺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晓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南京高淳区正阳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