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鲍杨涛、李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杨涛,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751号申请执行人:鲍杨涛,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执行人: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温泉镇解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89763509Y。法定代表人:李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956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欠款1587.50万元,利息2405171.23元及1375833.33元(以1587.50万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20%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8346.8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65740.50元及本案执行费86906元,合计19916997.9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916997.9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9916997.9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916997.9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