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纯伟、费奕丽与张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纯伟,费奕丽,张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纯伟,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奕丽,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仪,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成,女,1957年4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上诉人彭纯伟、费奕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纯伟、费奕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除了2009年12月25日通过案外人陶某某转入上诉人彭纯伟银行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5万元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其余45万元款项交付的证据漏洞百出,违反情理,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张建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纯伟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张建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一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2笔金额均为49,999元的款项,2010年1月23日,支取35万元。2010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陶某某向被告彭纯伟银行帐户内转入25万元。一审再查明,1980年4月3日,被告彭纯伟、费奕丽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被告彭纯伟、费奕丽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纯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彭纯伟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彭纯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彭纯伟、费奕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纯伟、费奕丽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彭纯伟、费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成借款70万元;二、被告彭纯伟、费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张建成名下尾号为5968的工商银行帐户转账35万元至其本人名下尾号为2872的另一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2872的账户于2010年1月23日取款2万元,于2010年1月29日取款28万元。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建成主张其与彭纯伟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建成就借款交付事实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比较彭纯伟在诉讼中的主张,张建成的证据更有优势,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彭纯伟对张建成交付借款时采用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交付方式持疑,彭纯伟该疑点也不足以否定张建成已交付借款之事实,毕竟在民间借贷中转账、现金均为交付方式之一,同时采用多种形式的交付亦为普遍常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上诉人彭纯伟、费奕丽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彭纯伟、费奕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彭纯伟、费奕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陈建中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