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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0号都可奶茶店门外,扒窃被害人吴某某银色IPHONE6手机(64G、串号:356***213)一部,在逃离过程中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72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