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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身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26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与马帮勇、张某(均已判刑)商量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某某与马帮勇直接实施,张某驾车,赃物由三人平分。2016年8月3日凌晨,三人先后窜至来凤县三胡乡阳河村谭万竹家、咸丰县忠堡镇高笋塘村罗某家、咸丰县忠堡集镇高某家、肖某1家,盗走谭某人民币898元、罗某“VIVO”牌手机一部、高某“苹果5”手机一部、肖某1“VIVO”牌手机一部。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合计45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三部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案犯马帮勇、张某已将盗窃的谭某人民币898元退还。2017年1月20日,黄某某主动到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罗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合格证复印件、移动电话信誉卡、忠堡明星移动营业厅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顺丰快递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卖车协议,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犯马帮勇、张某的供述,失主罗某、高某、肖某2、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在与马帮勇、张某共同盗窃作案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所盗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亦不再另行判决责令其退赔。黄某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对此次行为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