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1091号申请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经三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滨滨,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宁国市梅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忠华,总经理。被申请人:何忠华,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宁国市。申请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或名下等值财产。申请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捷达轿车(车牌号:皖B×××××、皖B×××××)两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暂由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