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717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钱学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钱学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71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钱学崇,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钱学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钱学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8635.5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款10万元按月利率9.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钱学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9971.5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2017年4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钱学崇名下银行存款5039.2元,后发放至申请人指定帐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钱学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案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同意本案余款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已执行到位5039.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告知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一经查实,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