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汉阳、刘东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汉阳,刘东玲,张希宝,张爱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10号。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汉阳,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东玲,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希宝,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爱中,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张希宝、张爱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张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张爱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4572.41元及利息、滞纳金4864.44元(暂算至2017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张希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爱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张汉阳、刘东玲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140000元,期限为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张希宝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爱中为被告张汉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6年9月开始,被告张汉阳未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张希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要求分期还。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张爱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与被告张希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汉阳、刘东玲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于每还款日前偿还当期的透支资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原告连续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张希宝作为被告张汉阳父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张汉阳就分期贷款140000元共同参与还款。被告张爱中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汉阳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此后,被告张汉阳透支消费140000元,但其自2016年9月起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日,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84572.41元及利息、滞纳金4864.44元,其中包含原告2017年1月25日、2月25日计收的滞纳金各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沭阳县茆圩乡张湾村四组”、被告张爱中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沭阳县建陵商都5-702”,本院按该三被告提供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向其邮寄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张爱中的邮件虽被退回,应视为送达。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及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汉阳、刘东玲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汉阳、刘东玲透支消费后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约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归还全部分期付款贷款本息。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包含2017年1月25日、2月25日计收的滞纳金各500元。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之规定,对该期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4572.41元及利息、滞纳金3864.44元。被告张希宝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中应按担保承诺函约定对被告张汉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汉阳、刘东玲追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张爱中事先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系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张爱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4572.41元及利息、滞纳金3864.4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希宝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爱中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爱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汉阳、刘东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张汉阳、刘东玲、张希宝、张爱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