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齐光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光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0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审所。辩护人梅俊,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光明及辩护人梅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齐光明怀疑其妻子方某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其妻子发和争吵。次日0时许,齐光明夺过方某的手机,通过查看微信聊天记录怀疑方某与李某(微信名“拥挤的人心”)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利用方某微信发信息给李某,微信内容大致为“让李某去陪方某”。当日2时许,齐某到齐光明租住房楼下靠近院子铁门巷子里取自行车,齐光明误认为为齐某为李某,从二楼来到一楼,持刀直接朝齐某左右腹部连捅两刀。经鉴定,齐某的所受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齐光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立刻打120并在医院交纳医院费17000余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齐光明亲属赔偿被害人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齐某出具谅解书,对齐光明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齐光明适用缓刑。辩护人梅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光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第一时间打电话给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齐光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齐光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李某、吴某、张某、戴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短信记录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光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光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梅华人提出被告人齐光明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镇飞 关注公众号“”